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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信访条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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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7期

  徐州市妇幼保健院办公室编(总第574期) 二0一三年五月五日

  国务院《信访条例》解读

  国务院《信访条例》于2005年1月5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并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信访工作采取属地管理原则

  《信访条例》第一章总则第4条规定,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多年来,我国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信访工作原则。新的《信访条例》将这个原则修改为“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这强调了信访事项属地管理的优先原则,明确了地方各级政府在处理跨地信访和越级信访时的主导作用。

  在信访工作实践中,“归口”的含义一般是指对办理信访事项的责任归属部门或单位的认定,遇到“条”“块”交叉时如何归口办理,容易产生认定困难和矛盾,也为一些地方政府部门间相互推诿责任提供了客观条件,损害了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属地管理并不排斥“归口办理”信访事项,就信访工作而言,属地管理的内涵应当更加丰富,即无论是属“条”还是属“块”的信访事项,其所在地的政府都应承担起管理职责,尽快明确办理部门并督促解决。这就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化解跨地或越级信访产生的矛盾。

  明 确 信 访 范 围

  从信访工作实践来看,1995年颁布的《信访条例》对于信访人可以提出信访事项的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难以区分什么信访是“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程序另有规定”的事项。尽管原条例也规定信访人提出不属于行政机关职责范围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信访机构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告知信访人向人大及常委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实践中由于信访人难以理解而收效甚微。

  新的《信访条例》第14条明确规定,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这五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成员)主要是指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被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等。信访人针对这些组织或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不服的,属于行政机关信访的受理范围。这既与现行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制度相衔接,也与政府在公共管理和服务领域提供服务的定位相一致,具有十分重要的法治意义。

  《信访条例》同时规定,对于信访人提出的以下四种情形的信访事项,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一)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属于权力机关、司法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无权受理,但要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上述机关提出。

  (二)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三)信访人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事项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四)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按照规定,一般情况下信访人直接越级上访的,上级信访部门可以不予受理,需由当地政府部门先受理和处理。因此,一味盲目地越级上访,既浪费时间,又浪费精力,是得不偿失的。

  解决信访办事效率问题

  为解决信访事项办事效率的问题,《信访条例》主要做出了三方面的规定。

  其一,直接处理权。《信访条例》第32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依法对相应信访事项做出处理,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对信访人做出解释;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由有直接处理权的行政机关来处理信访事项,体现了工作效率。

  其二,督办权。《信访条例》第3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二)未按规定反馈办理结果的;(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四)推诿、敷衍、拖延的;(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督办,促进了信访事项处理效率的提高。

  其三,规定了严格的时限制度。《信访条例》第21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信访条例》第33条规定,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信访条例》第34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信访条例》第35条规定,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这些明确时限的设定,为信访事项的及时办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双 向 规 范 依 法 信 访

  《信访条例》提出双向规范,即规范工作程序和信访秩序。信访人应依法运用权利和义务,遵守工作程序和信访秩序。

  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有如下权利:

  (一)信访事项提出权(信访权)(第14条);

  (二)不受报复权(第3条);

  (三)请求复查复核权(第34条、第35条);

  (四)了解权(第21条、第22条);

  (五)反映重大、紧急信访事项权(第26条);

  同时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也要遵守规定的义务:

  (一)遵守提出程序的义务。《信访条例》第18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二)如实反映情况的义务。《信访条例》第19条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禁止性行为的义务。《信访条例》第20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四)执行行政机关处理决定的义务。对于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信访人如果未在规定时间内请求复查或复核,或者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诉讼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对于信访人不履行义务,违反《信访条例》规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的,可以进行如下处理:

  第一,由接待信访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劝阻、批评和教育;

  第二,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第三,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